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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210:自首认定(一)

dzwcpa编辑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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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第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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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210:自首认定(一)
01、参考案例: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许某龙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许某龙系在逃人员后,为实施抓捕计划,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至派出所。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査系其职责范围。故而,判断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许某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的供述时间。许某龙到案之日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直至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由此反映出许某龙始终存有侥幸和试探的心理,而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鉴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龙不成立自首,并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4)沪01刑终25号
02、参考案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将电子证据全部删除再前往投案,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的,不构成自首——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实质上系毁灭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叶某林是否构成自首。叶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林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投案,构成自首。经查,该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叶某林前来了解情况,叶某林在删除手机内保存的所有淫秽视频、照片以及与被害人、淫秽物品买家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后才前往公安机关,致使关键证据无法取得,叶某林缺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主动性、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此外,叶某林明知被害人均不满十四周岁,仍以诱骗等方法“隔空猥亵”儿童多人、多次,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从重处罚;叶某林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照片等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又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文号】:(2023)浙1125刑初70号
03、参考案例: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Ⅰ、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吴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且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Ⅱ、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吴某逃跑之时,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尚未被立案,其本人也没有因此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而言,之后的投案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且吴某是因为所犯强奸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故对吴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可认定为自首。
【案例文号】:(2015)镇刑终字第9号
04、参考案例: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李某龙抢劫、盗窃案
【裁判要旨】: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在事实上没有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罪行,从表面上看;存在一定交叉。李某龙所实施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基本犯虽然属于盗窃行为,但因法定转化情节的存在;其性质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因此,从限制解释同种罪行、扩大余罪自首成立范围的精神出发;可以认定其转化型抢劫罪行与后交代的盗窃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故被告人李某龙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行为,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李某龙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龙因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龙入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文号】:(2009)沭刑初字第0246号
05、参考案例:犯罪后自杀又主动报案的性质认定——吴某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Ⅰ、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在归案前有自杀行为;只要其翻然悔悟;自杀后又投案;或者报案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如果还同时具备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Ⅱ、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案;但此后又有自杀或脱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伟为报复而持刀连续捅刺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伟行凶后喝农药自杀;后又打电话给“110”报警;明确说明自己杀人了;要投案;并报告了自己所在位置;公安人员赶到时其已昏迷;经抢救苏醒后一直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吴某伟杀死两人;其中一人还有孕在身;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10)鄂刑二终字第102号
06、参考案例: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然已被侦查机关认为有重大杀人嫌疑,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经通过他人转达的电话传唤,仍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潜逃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却仍愿意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明确供述自己知道因故意杀人一事被传唤,并一直如实供认罪行,说明其到案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自动性,到案后如实认罪,愿意接受审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兴系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而自动到案并一直如实供述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何某兴犯故意杀人罪亦有自首情节及对其量刑均属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撤销对何某兴限制减刑,只核准何某兴死缓刑的刑事判决。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外围调査的证据线索、犯罪嫌疑人的异常表现等,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兴的行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均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周边监控视频等掌握到的线索已将何某兴列为重大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才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査讯问,故何某兴供认故意杀人的罪行不属于有自首表现,只对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到的侮辱尸体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传唤是使用传票等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戒具,故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即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可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潜逃。因此,被告人何某兴在明知是因其杀人一事被派出所传唤时仍同意去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可见其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及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何某兴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及之后均如实供述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全部罪行,故应认定其对所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均有自首表现。故复核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18)湘刑终156号
07、参考案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龙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被害人因婚内出轨,引发丈夫心生怨恨而将其杀害的,可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作案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酌情从处罚情节的,应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石某某婚内与他人建立情人关系并执意与龙某某离婚,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判以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婚姻家庭纠纷而起,被害人有过错,对龙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适当。二审期间,龙某某父母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对龙某某的谅解,对龙某某可以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案例文号】:(2021)粤刑核76069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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